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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09

A与B、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光道|时间:2020年06月09日|59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602民初1830号 原告:梁保玉,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道,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陆豪杰,男,199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良坤,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6号。 负责人:罗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梁保玉与被告陆豪杰、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保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道、被告陆豪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良坤、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保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01341.55元、护理费10653.59元(19天×32677元/年÷365天)、误工费13090元(3300元/月÷30天×119天)、伙食补助费3570元(30元/天×119天)、营养费3570元(30元/天×119天)、伤残赔偿金117544元(29386元/年×20年×20%)、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后期治疗费60000元、鉴定费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梁万均8021.2元(11年×10938元/年×20%÷3)、母亲李遂荣8021.2元(11年×10938元/年×20%÷3)、儿子8907.5元(7年×12725元/年×20%÷2),以上原告损失合计341349.0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陆豪杰承担;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日00时3分许,被告陆豪杰驾驶鄂F×××××小型轿车沿3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襄城区××路段,与同向前方原告梁保玉驾驶的丰利牌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到襄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后原告被诊断为1、车祸多发伤;左股骨颈骨折,右腓骨中段骨折,右肩胛下角骨折可疑;2、双侧创伤性湿肺。被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陆豪杰驾驶的鄂F×××××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陆豪杰辨称:一、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有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减。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陆豪杰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8714元,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 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辨称:我公司需要核实肇事车辆相关证件合法有效;交警大队认定车辆驾驶员陆豪杰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我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1条规定,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日00时3分许,被告陆豪杰驾驶鄂F×××××小型轿车沿3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襄城区××路段,与同向前方原告梁保玉驾驶的丰利牌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当时造成原告梁保玉及乘坐手扶拖拉机的薛祥宝、李正敬、王汉银、梁四新、李尚珍受伤,事故发生后,陆豪杰弃车离开现场。薛祥宝受伤后经送往襄阳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当日15时许被告陆豪杰到交警襄城大队自首。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于2017年3月9日作出鄂公交认字[2017]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豪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建议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梁保玉、薛祥宝、李尚珍、王汉银、梁四新、李正敬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梁保玉被送至襄阳医院救治,在该院住院治疗29天,于2017年3月30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01051.55元。出院诊断:1、车祸多发伤;左股骨颈骨折,右腓骨中段骨折,右肩胛下角骨折可疑面部多处皮肤擦伤。2、脑梗。3、高血压2级高危组。4右肺小结节。5双侧创伤性湿肺。6胆囊结石、胆囊炎。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2017年4月28日,花门诊医疗费157元。2017年7月12日,花门诊医疗费200元。2017年7月12日襄阳襄阳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及建议:出院后需加强营养,需壹人陪护叁月。2017年7月3日,经原告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梁保玉,因车祸致左股骨颈骨骨折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治疗,已构成九级伤残;2、后续行人工关节置换术治疗及定期拍片复查、作业疗法费用约需人民币陆万(600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陆豪杰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28714元。 2017年3月10日被告陆豪杰被襄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7月11日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陆豪杰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判处被告陆豪杰被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本案受理后,因其他受伤者也涉及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分配问题,本院经书面通知后,李正敬和死者薛祥宝的父母薛碧奎、詹盛容先后也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其他受伤者王汉银、梁四新、李尚珍没有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起诉。本院经审理确认李正敬各项损失是163809.34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项下损失有46584.66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有116224.68元,鉴定费损失1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为139551.84元。死者薛祥宝的近亲属薛碧奎、詹盛容的各项损失为431027.5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项下没有损失,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有431027.5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为358202.28元。 另查明:被告陆豪杰驾驶的车牌号为鄂F×××××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其父陆德红,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且在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种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陆德红不认可投保时收到《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原告梁保玉系襄阳襄州区石桥镇梁营村7组村民。原告的父亲梁万均系1948年3月11日出生,母亲李遂荣系1949年11月13日出生,现已丧失劳动能力,依靠三个子女扶养;原告的儿子梁飞扬系2006年2月2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陆豪杰驾驶车牌号为鄂F×××××小型轿车,与原告梁保玉驾驶(车乘薛祥宝、李正敬、王汉银、梁四新、李尚珍)手扶拖拉机相撞,发生致两车受损,薛祥宝死亡,原告梁保玉、李正敬、王汉银、梁四新、李尚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认定被告陆豪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保玉、李正敬、王汉银、梁四新、李尚珍、薛祥宝无责任。肇事车辆鄂F×××××小型轿车具有合法的行驶证,且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陆豪杰持有合法的驾驶证,其他受伤者王汉银、梁四新、李尚珍没有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起诉,应视为放弃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再为王汉银、梁四新、李尚珍预留保险赔偿份额,故原告梁保玉因本案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根据原告和案外人薛碧奎、詹盛容及李正敬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原告和案外人薛碧奎、詹盛容及李正敬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陆豪杰承担。 对于原告梁保玉的各项损失,本院评析认定如下: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合计163811.58元,包括以下(1)-(3)项:(1)、医疗费,原告提供2月28日证明花费290元,证明上没有证明人签字,也不是医疗费发票,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2017年7月12日襄阳中心医院治疗费200元发票,发生在鉴定之后,应当包含在鉴定后期治疗费60000元之内,故本院也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陆豪杰、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还对原告梁保玉住院花费的医疗费中提出有治疗与本案无关的疾病,但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未在本院规定时间提出鉴定申请或者提供证据,被告陆豪杰也撤回了鉴定申请,本院视为二被告对自己主张没有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门诊病历认定100851.58元。2月28日,事故发生前的便条,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后期治疗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确定为580元(20元/天×29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住院时间、住院记录以及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需加强营养的建议,本院酌定加强营养期限为119天,按每天20元,支持2380元(20元/天×119天),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属于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合计103800.07元,包括以下(4)-(8):(4)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书的建议出院后需壹人护理叁月、原告住院时间,护理期限为确定119天,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支持为10653.6元(32677元/年÷365天×119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湖北省襄阳襄州区石桥镇梁营村7组村民,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房屋租赁合同与实际不一致,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50900元(12725元/年×20年×20%),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梁保玉受伤时,其父母梁万均、李遂荣主要依靠三个子女扶养,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主张梁万均需扶养11年,李遂荣需扶养11年,梁飞扬需扶养7年,不违反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被扶养人年龄、抚养人的人数、原告伤残等级,结合2017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认定梁万均、李遂荣的抚养费为16042.4元(10938×20%÷3×11×2),梁飞扬的扶养费为7656.6元(10938×20%×7÷2)。伤残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确定为74599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出院记录医嘱休息时间确定误工期限为119天,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本院按2017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支持10257.47元(31462元/年÷365天×119天),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确实给精神带来一定的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290元(10元/天×29天),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合计269011.65元。 因李正敬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项下损失有46584.66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有116224.68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为141958.2元,死者薛祥宝的近亲属薛碧奎、詹盛容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项下没有损失,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有431027.5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为358202.28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根据原告和李正敬损失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7785.86元[163811.59÷(163811.59+46584.66)×10000],赔偿死亡赔偿金17537.78元[103800.07元÷(103800.07元+116224.68元+431027.5)×110000元],不足部分243688.01元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原告和薛碧奎、詹盛容及梁保玉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的比例赔偿原告163802.18元[243688.01÷(243688.01+141958.2+358202.28)×50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共计应赔偿原告189125.82元,仍不足部分79885.83由被告陆豪杰承担。因被告陆豪杰已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28714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赔偿后,尚应返还被告陆豪杰48828.17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辨称陆豪杰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1条规定,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不予赔偿,并向法庭递交了《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副本)》、《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予以证明,因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所递交的《保险单(副本)》没有附保险条款,虽然下方注明有“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但该组字体小,并在保险单最下方,不能够引起投保人的特别注意,从内容上看,该内容只是要求被保险人阅读保险条款,没有载明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于保险人免责事由,且《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和《免责事项说明书》没有投保人签字,车主陆德红也不认可收到《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和《免责事项说明书》,故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在不能证明履行了对免除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提示和说明的情况下,不能依照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免除肇事车辆在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被告辩称该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梁保玉各项损失189125.82元; 二、被告陆豪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保玉各项损失79885.83元 三、原告梁保玉在领取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陆豪杰垫付的各项费用128714元; 四、原告梁保玉在领取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上述二、三项相互抵消后,由原告领取140297.65元,被告陆豪杰领取48828.17元; 五、驳回原告梁保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364元,由被告陆豪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何 审 判 员  李 微 人民陪审员  马祥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徐 可 书 记 员  刘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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